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佛山市房产抵押贷款申请材料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属,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迁补偿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已确认产权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指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合一的部门;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分设的,指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土地管理机构分设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换领取房地产权证;
(二)新建的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三)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已按前项规定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支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委托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登记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
(四)拆迁补偿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五)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发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六)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省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九条 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
(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
第十条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确认新建商品房屋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使用权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查验核实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如权利人改变土地用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手续。
第十一条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把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方能办理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房地产受让人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变更土地登记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料送同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接受委托代办产权登记的,不得以代收房地产权登记费为名超出前款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请确认产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其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申请确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或者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申请贷款所需资料
1、借款人合法的身份证明;
2、借款人的收入及还款能力证明;
3、拟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及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声明;
4、银行认可的评估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
5、贷款用途证明材料;
6、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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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工业用房按揭贷款
银行小企业工业厂房按揭贷款,小企业工业厂房按揭贷款是指银行向购买园区内工业厂房的小企业客户发放的,以其购买的工业厂房作为抵押,以借款人的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作为还款来源的贷款业务。
工业厂房是指在园区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进行统一的规划、设计、建设,由开发商建造,配套齐全,企业可直接入驻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所。
贷款用途
主要满足小企业客户购买生产经营类用房的需求,缓解客户因一次性大额支出而造成的资金周转困难。
办理对象
单户授信总额在3000万元(含)以下和资产规模5000万元(含)以下或年销售额8000万元(含)以下的企业客户。
贷款特点
1.按揭成数高。按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贷款期限等因素确定按揭成数,最高可至7成。
2.贷款期限长。贷款期限结合企业的预期现金流、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可达10年。
3.还款压力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借款人可按月或按季还本付息,还款压力小。
贷款优势
贷款期限长,企业能够在较长时期内将更多的自有资金能够投入至生产经营。
办理流程
(一)园区准入。农业银行按相关规定进行拟合作园区以及开发商准入。
(二)贷款申请。客户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及农业银行要求的有关资料。
(三)业务审批。农业银行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
(四)合同签订。农业银行与客户签订合同文本、保证担保合同。
(五)贷款发放。
办理地点
所有分理处及各级营业部均可办理
二手房买卖过户的过程
交易核准、买卖转移登记
交易核准
即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备齐相关交易资料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的交易核准。
经审核,符合交易条件的,准予交易,由买卖双方到场办理交易结案手续。
买卖转移登记
即办理交易结案后,由当事人向地税部门申缴相关税费并取得已更名为买方名字的国土证后,再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买卖)转移登记。
一、政府投资筹集公租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受理。
申请政府投资建设公租房的家庭应在每年的4、5月份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资料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等情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
社区居委会自申请受理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入户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镇(街道)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三)复审及公示。
镇(街道)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审核申请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镇(街道)社会工作局审核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财产情况。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经复审、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终审、公示和轮候。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到有关材料后将所有申请家庭人员名册信息送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联合上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申请人家庭成员住房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低保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或居住证信息。
税务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社保缴纳信息。
工商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工商登记信息。
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公积金缴纳信息。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上述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终审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申报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范围,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登记入册,轮候保障(具体轮候评分标准依照市有关规定执行),对人均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60%(含60%)的,轮候时间不得超过3年,其余一般不超过5年。经终审、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配租。
公租房竣工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在分配前一个月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途径发布配租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租赁管理、供应对象范围、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已列入轮候的申请对象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进行意向登记,并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登记结果和轮候顺序对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进行摇号配租。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保障对象的监督,摇号配租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获得配租的保障对象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尚未轮候到位的家庭人均收入为本区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及以下的保障对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给予发放租赁补贴(具体租赁补贴标准详见附件3),保障对象领取租赁补贴后既可以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以通过市场租赁住房或充分利用现有住房资源等途径解决基本居住需求,待轮候到位时再予以摇号配租,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六)签订租赁合同。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对象应在收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指定的地点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要重新申请。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受理。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通过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公布公租房房源的地点、数量、户型、配租对象、申请时间等信息。家庭或个人向房屋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对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等情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
出租人自申请受理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镇(街道)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三)复审及公示。
镇(街道)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审核申请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镇(街道)社会工作局审核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财产情况。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经复审、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终审及公示。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到有关材料后将所有申请家庭人员名册信息送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联合上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申请人家庭成员住房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低保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或居住证信息。
税务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社保缴纳信息。
工商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工商登记信息。
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公积金缴纳信息。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上述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终审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申报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审核通过。
(五)配租。
出租人根据房源情况和保障对象的申请先后顺序进行配租,配租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报送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同时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三、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园区配套公寓、集体宿舍的申请程序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通过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公布房源的地点、数量、户型、配租对象、申请时间等信息。家庭或个人提出申请、房屋出租人受理,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出租人适时配租,并将配租人员的相关材料和租赁合同报送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同时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的申请程序
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的申请程序另文规定。
佛山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市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的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以及广东省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0〕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以及申请、分配、管理,应当遵循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包括: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本市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技能人才以及企事业单位吸纳的新就业职工;符合条件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仍按《佛山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分步实施、逐步扩大覆盖群体的过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对供应对象实行有限期租赁并只租不售。
第六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起纳入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负总责,协调住建、国土、规划、发改、民政、财政、物价、地税、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共同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是本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主责单位,负责做好本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落实建设用地和资金,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的编制,组织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并进行维护和管理,对保障家庭和个人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定期公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以及房源情况。
国土部门负责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落实安排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重点保障,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
规划部门负责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编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用地规划、总体布局以及落实规划管理。
发改部门负责会同住房保障、规划、国土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建设投资计划,定期将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立项情况报住房保障部门。
财政部门按规定筹集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并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管。
民政部门负责对政府实施保障的对象收入情况进行审核。
物价部门负责会同住房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定期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指导价格。
地税部门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立项、土地安排、资金、建设和分配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当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八条 多渠道筹集房源。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在部分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包括“三旧”改造中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企业经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项目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标准自行建设的用于租赁的住房。
(三)各类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和集体宿舍。
(四)政府和企业建设的人才公寓。
(五)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政府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改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八)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共租赁住房。
(九)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和改造只租不售的住房。
(十)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合理规划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组团式建设和分散建设相结合,充分考虑居民的生活、工作、就医、子女上学等便利,尽量安排在设施齐全、交通便利的区域。
第十条 符合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执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环保、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并综合考虑经济、实用等因素进行普通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标准。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职工公寓或集体宿舍。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并可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套型住房。
第十二条 约定配建要求。鼓励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比例和相关优惠政策由各区政府根据中央和省政府相应政策自行制订。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建设。大力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按规划建设农民工公寓和集体宿舍,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内就业人员出租。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规划集中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并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规范企业自建。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实行统一管理,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可由当地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也可以由该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租金水平、退出机制等要求自行管理并接受当地政府监督。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五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为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落实,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专用帐户,政府应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营运的投入。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二)土地出让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通过创新融资方式及公积金贷款等筹集的资金。
(四)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五)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六)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另外,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少收的土地出让等相关收益,可计作政府投资。
第十六条 确保资金偿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租金收入仍不足偿还贷款及信托融资等本金及利息的差额部分,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其他收入的方式偿还。
第五章 用地安排
第十七条 保障用地供应。加快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土地储备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重点保障,储备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要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
第十八条 拓宽供地方式。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九条 满足用地需求。在通过划拨安排的用地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还不能满足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需要的,必须采取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方式解决。
第六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条 准入条件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或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市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各区应根据实际,制订具体的准入条件。以后随着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完善,各区可以根据实际扩大保障范围。
(二)企业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包括家庭和单身人士)不受户籍限制,但必须在本市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定年限,符合中等偏下收入条件且没有自有住房(具体条件由各区自行制订)。
(三)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纳入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供应对象为园区内企业职工。
第二十一条 审核程序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供应对象资格的核定以及办理相关租赁手续由各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利)局及社区街道具体负责并参照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的程序及审批时限办理。
(二)企业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企业制订租赁方案并报各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利)局备案后,直接与申请对象签订租赁合同,政府通过网签合同的方式实施监管。
(三)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纳入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由企业自行安排租赁并将安置情况报所在镇(街)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理确定租金。公共租赁住房对不同的群体原则上实施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具体标准由各区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国土城建和水务(利)局统筹考虑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市场租金水平以及公共租赁住房区位条件和建设管理成本等因素综合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每年公布一次,各区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规范房屋管理。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管理制度,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必须为纳入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档立册,并要实行信息化管理,实施严格监管。
第二十四条 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采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制订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原则上一个租期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经审核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二十五条 强化退出管理。建立年审制度,参照廉租住房年审办法执行。经审核承租人不再符合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退出确有困难,暂不能退出的,经出租人批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承租人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出租人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反映,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退出,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其超期居住期间的租金,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搬迁,有关情况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载入承租人的个人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查处违约行为。
(一)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1.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2.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3.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4.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5.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6.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所在区域的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房屋基建的租金。骗租行为由住房保障部门在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自收回房屋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八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七条 加大税费扶持力度。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营运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实施办法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拓宽土地供应方式。鼓励利用集体存量建设用地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明晰产权归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转变用途,改变房屋性质。要加强公共租赁住房权籍管理,做好权属登记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加强社会监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分配和租后管理等工作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公布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监督投诉举报电话,畅通群众投诉、申诉渠道并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计划和数量、开工和竣工时间、使用分配等情况在当地政府有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公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公开、公平和公正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严查违法行为。对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格目标考核。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自2011年起,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市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细化分解任务,层层落实责任,加强对规划、项目、土地、资金、税收等政策落实以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结果。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区可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已建设的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及其管理办法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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